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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企业商业秘密—通过案例分析商业秘密保护

作者: 李群英律师 时间: 2021-01-05 18:14
原创
通过案例分析商业秘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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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A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工业清洗剂销售的公司,在该行业深耕多年,积累了很多稳定的长期客户。

张甲1996年入职该公司,曾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2015年张甲自A公司离职以后创办了B公司,并成功地拉拢了A公司原技术经理张乙和销售经理张丙入伙,B公司自成立后业绩斐然,成功地抢占了工业清洗剂市场,其中很多的订单都出于A公司的老客户。

面对老员工乃至前CEO的“背叛”,A公司当然不会轻易揭过,一纸诉状将B公司和三个人告上了法庭,指控其离职时窃取了一份含有43家客户的名单,并借助该名单快速收割市场,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了A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

双方就此对峙,开始了一场从一审,到二审,最后上诉到最高法院,历时达三年之久的,漫长的诉讼战争。对于这份43家客户名单的性质,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呢?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秘密性。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2.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保密性。即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应采取适合的保护措施。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三、案情分析

本案虽历经初审、二审、再审,但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却始终是:


A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

对此,A公司主张的事实如下:该43家客户名单系A 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积累而成的,且工业清洗剂的市场特性决定要根据每家客户的具体需求定制产品,相关人员如能掌握该信息就能快速地根据客户的交易习惯和需求赢得订单,占领市场。

A公司将该客户名单放入公司的ERP系统进行保护,并与被告的三名前员工皆签署了保密协议,外人无法从公司内部以外的其他渠道获得。

上述主张能够证明43家客户名单是A公司用实际行动保护的,有价值的商业秘密。


而B公司则不予认可,陈述了相反的主张:

(1)从秘密性而言,这份名单上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均能从网站上和A公司对外的产品宣传报价中公开查询,根本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商业秘密;

(2)从经济价值而言,既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利用该名单创造经济价值,更重要的是无法证明B公司的市场订单是通过掌握43家客户名单获得的。由此可见案争的客户名单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特征,不能被认定为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都支持了A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案争名单包含了联系方式、订单日期、商品名称、规格、销售数量、成交单价等区别于公开渠道信息的深度信息,同时43家客户名单符合客户众多的特点,属于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前述判断,不仅仅是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定义,更依赖于对客户名单这一典型案争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再审法院作出了与前述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关键也在于对最高院司法解释13条的诠释。

最高院认为,客户名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地址,乃至订单数量和价格,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

从43家客户的订购情况来看,绝大多数都属于标准化产品,名单的内容无法反映客户具有相应的特殊需求并记载于名单之中,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在认定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上,最高院并没有扣着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区分联系方式、订单价格或者数量等信息是或不是商业秘密,而是重点关注立法原意和要保护的法益,探寻被泄露的客户名单是否能够真正反映特殊的,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交易需求和习惯,最终溯及到机密信息的秘密性和价值性本身。


张甲们最终取得了这场战役的胜利,但是留给企业们更多的是思考。


首先,正如本案,不是所有为之制订保密协议的信息都能够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但是保密措施总是有益的。

保密措施的提前安排和周密执行,既是三要素中企业付出保护行动的体现,也是商业信息秘密性的重要保证。

企业内部要做好涉密信息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对于重要性程度越高的涉密信息,杜绝非必要接触,专人管理方能专人担责,查阅人要留下查阅记录和查阅时间。对于查阅人,也应当提前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其次,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除了寄希望于诉讼过程中冗长纷杂的举证过程,企业们还能够做的就是维护好与长期客户们的稳定友好交易关系。

表面上看这与商业秘密的性质认定并不相关,因为篇幅原因未在本文中陈述,本案B公司胜利的关键证据之一是其提交了43家客户名单中26家客户自愿选择与B公司进行交易的书面声明。

B公司据此声称,即使张甲等人接触了A公司的客户名单,其快速占领的市场也不是因为这份名单获取的,名单并未给B公司带来任何经济价值。


这43家公司都是A公司的老客户,与A之间有着长期、频繁、多次的稳定交易,试想,如果A公司能够维护好与这些客户们的交易关系,出于基本的商业信誉和道德因素的考虑,又如何能够被B公司轻易抢占市场,并主动提供有利于B公司的书面证明?

而在得知存在可能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的同业竞争时,企业更应当积极主动联系客户,维持好客户关系,以避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再者,对于缺乏三要素之一从而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企业并非没有保护的必要。

本案的被告作为A公司曾经的CEO,销售和技术经理,完全具有接触客户名单的途径,而且很难说这份名单没有在B公司占领市场的过程中起到过帮助。

但是这些作用,在法律争议中又无法与员工在工作中形成的经验,能力等相关人格区分开来。

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写道,“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员工的经验和技能是否是企业付出了大量资源,金钱和时间积累而成的?企业又是否甘心员工于离职后运用这些优势反过来成为威胁公司生存的竞争对手?

答案毋庸置疑,但这是被法律明确排除于商业秘密保护之外的。

那么该如何加以防范?

其实这又回到了上周我们讨论过的主题:竞业限制。


张甲为A公司前任CEO,张乙为技术经理,张丙为销售经理,三人都曾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都具备与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必要。

如竞业限制义务存在,B公司也就失去了成立的前提,机密信息的泄露更无从谈起。A公司为何未设置三人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得而知,但是该措施完全可以成为对机密信息独辟蹊径的特殊保护。

再者,除了高级管理人员之外,能够设置竞业限制的人员需要具有相应的保密义务,也就是说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其实是相辅相成的,企业不应当遗漏二者中任何一种保护措施。


结    论

综上所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保护行动三种要素缺一不可,除了前述列举的措施之外,企业采取任何防范举措,都应当从这三要素的角度出发,同时采取竞业限制措施,以最大程度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企业在发展与竞争过程中铸造一层安全的保护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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