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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风险点分析及对策

作者: 李群英律师 时间: 2021-01-13 15:38
原创
公司股权转让是法律实务的难点,也是企业最容易出现法律争议与纠纷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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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股权转让是法律实务的难点,也是企业最容易出现法律争议与纠纷的方面。


本文通过对案件类型与裁判结果的归纳总结,列明了股权转让的几大方面风险以及相对应的风险点,供大家参考。


一、公司股权转让的概念


1、 公司股权:

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称。

 

股东享有的主要权利有: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参与制定和修改法人章程的权利;

出任法人管理者或决定法人管理者人选的权利;


参与股东大会,决定法人重大事宜的权利;

从企业法人那里分取红利的权利;

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

在法人终止后收回剩余财产等权利。

 

2、 公司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3.股权转让的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即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股东变更之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一方才能取得股东身份。


二、公司股权转让主要风险及对策


1、 股权转让协议的风险


(1)交易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以口头或股东会决议中约定。


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类不规范的协议形式:一类是口头协议,另一类是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


在口头协议情形下,通常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判定,主张已达成合意的一方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


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下,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体及内容差异,前者系标的公司股东间就公司治理达成的合意,后者系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不可诉,仅在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诉。

 

(2)转让协议签署瑕疵,代理人缺少委托手续或权限。


根据多起案件反映,股权转让协议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被认定未成立。


另外,委托他人代办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且通常缺少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


交易一方在后期不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常利用前述签署上的瑕疵,以冒名签署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没有事实辅证存在有效代为签署行为的情形下,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真实签署而无效。

 

(3)双方就股权转让签订多份内容相异的协议,出现效力瑕疵。


此类情形多数为交易双方出于避税目的,形成一份专门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集中表现为股权转让款价格低于实际履行的价格。


因具有避法属性或构成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而存在效力瑕疵,且在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常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主张少支付股权转让款。


此类案件中,多以探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磋商过程、协议缔结时点的股权估值、实际履行情况等作综合认定。

 

(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主合同项目未约定或表述不明而产生争议。


一类是未作约定。

遗漏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易引发履行标准,甚至是股权转让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另一类是约定表述不明。

交易双方虽就某一事项作出约定,但表述歧义或是意思不明确。


有一起案件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多个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以打包转让,但未明确各个标的公司股权的具体对价。


后因其中一个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整体股权转让款,抑或系争标的公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争议。

 

(5)混淆转让主体,误将公司作为转让主体,导致协议主体不符而无效。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区分不明显的现象较多,这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这种不当的公司治理理念反映在股权转让中,便表现为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等同,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


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除标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处置回购的本公司股份等特殊情形外,股权转让义务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而非标的公司本身。

 

2、 标的股权方面的风险


(1)标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转让方婚姻状态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


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极易产生未登记一方配偶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由此引发诉讼。


若股权转让发生于转让方离婚期间,此类风险尤为明显。


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即将未登记一方配偶就共有股权的权利限定于财产利益。


但是,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

 

(2)转让方出资瑕疵,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因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让方权利救济受限。


受让方受让出资瑕疵的标的股权,具体的风险表现包括:


无权要求转让股东补足出资。


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受让方以自身名义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被公司债权人另案诉讼承担补足出资连带责任的风险。


出资瑕疵原则上不能作为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


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自力救济可能构成违约。


实践中,受让方发现转让方出资瑕疵,往往以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补救,但此类行为通常被判决认定构成迟延履行,反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股东优先购买权方面的风险


(1)未依规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依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通知义务未恰当履行,未充分、全面就转让事项进行通知。


转让方股东向其他股东发送的书面通知应包含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形式的多样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复合性,何为恰当的通知义务标准仍存在分歧,进而影响股权交易进程及履行可能性。


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对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正当异议且在处理过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仍然存在。

 

4、 隐名持股方面的风险


(1)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


隐名持股本身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往往成为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引发争议。


而且,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间于代持股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可能会延伸于股权转让领域,导致股权转让关系复杂化,主要表现为名义股东否认存在代持股关系,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外,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还存在下述履行风险:


隐名股东显名系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的前置条件,而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


一类是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法不能取得股权。


另一类是转让方转让的标的股权部分为自有,部分系代案外人持有,因转让方与案外人间代持股协议瑕疵,如份额约定不明、口头代持协议等,产生股权转让主体及股权转让款分配之争,客观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3)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转让方代受让方持有标的公司股权。


此类股权转让除却了通常意义上作为股权转让方主合同义务的变更登记事项,相应的,将股权代持协议项下的实际股权利益分配、股权归属等内容作为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容易引发股权转让合意是否达成,转让方一股二卖等法律风险。

 

(4)以股权代持方式担保股权转让实现。


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基于交易目的差异,可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易产生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

 

5、 审批与限制方面的风险


(1)标的企业性质与股权转让。


法律对特定类型企业行为能力的限制投射于投资领域,表现为对国有产权转让、三资企业股权转让设定有审批、备案、信息披露、交易场所限制等特殊要求,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如国有产权转让需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核、进行产权评估,且原则上在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履行报批义务,未经批准,协议不生效等。

 

(2)特定经营范围与股权转让。


特定行业存在准入与转让的限制,如典当行转让股权,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无权申请变更登记


忽略此类规范的限制,有时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有时会造成履行障碍,最终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


由此,公司经营范围也应引起股权交易双方的注意。

 

6、 纯粹财产移转股权转让的风险


(1)转让方未尽告知义务。


交易双方对标的股权相关信息的了解系确定是否进行股权交易以及股权价格的基础。


转让方负有积极披露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经营情况、隐形诉讼、对外债务等基本信息的义务。


多起案件反映,转让方隐瞒、虚假陈述、未及时告知前述基本信息,构成协议解除的正当性事由。


另外,标的公司股权架构变动、对外投资、收购及被收购计划等非常态化信息,也应当引起转让方的注意,未及时告知可能会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

 

(2)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混同。


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内容,标的公司资产所有权归属于标的公司,受让方受让标的公司股权后,自然享有相应的权益。


股权转让协议应约定的应当是资产交接事宜,而非转让事宜。

 

(3)合作经营事项履行障碍。


主要是合作事项约定不明或合作事项未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意见。


例如受让方进入标的公司后参与管理的领域、对董监高人员的指派权限及席位数量、标的公司后续发展方向等,交易双方若仅在股权交易前期达成口头约定或框架性意见,易引发争议。

 

7、 股东矛盾退出股权转让的风险


(1)退出形式不规范。


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规范退股形式:产生矛盾的双方股东签订欠条,约定向退出方支付一笔款项,但未明确该笔款项性质是借款抑或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存疑;


产生矛盾的双方股东签订退资协议,或是混淆转让方主体,由标的公司与退出股东签订退资协议,约定退出股东收回投资,此类约定在表述上更接近于标的公司减资,但标的公司通常又没有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产生行为性质的争议;


双方签订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另行订立合同约定将转让方对标的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债权,此种模式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主要义务——支付对价、变更登记,被分置于两份协议中,而且将价款支付方由受让股权一方变更为标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2)退出事项约定不明。


一方股东退出场合,因双方前期矛盾,退出方对公司相关材料、证照的移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事项成为协议履行的难点


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材料移交时间的情形下,退出方拖延移交材料,受让方通常以此为由要求终止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甚至引发公司证照返还等新的诉讼。

 

(3)退股后标的公司性质变化未予以重视,导致协议的履行可能违反法律,进而在效力上产生疑问。

 

8、资本引入股权转让的风险


(1)受让股权与认缴增资的入股形式不清。


主体不同

受让股权属于交易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发生在股权交易双方之间,受让方负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的义务,而认缴增资属公司自决范畴,发生在出资方与标的公司之间,出资方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程序不同

受让股权仅需交易双方达成合意,而认缴公司增资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方案,履行法定增资程序。


法律责任不同

受让股权形式下,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转让方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认缴增资形式下,未按约履行出资,需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2)股权转让未考量增资引起的股权稀释。


以资本引入为目的股权转让,有时与增资相结合,即股权收购方承诺以其自身或关联公司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


此时,应当将增资协议的单独履行以及增资后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稀释纳入考量

 

(3)股权回购设置有待完善。


围绕股权回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点:回购条款是本约抑或预约,在双方未就回购内容明确时,一方抗辩仅构成回购预约,引发回购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法律关系性质是借款抑或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加固定收益条款,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股权转让的投资风险属性,产生借款还是股权转让的争议;


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与否以及如何履行,如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主体为两名自然人,但并未明确两名义务主体各自应承担的回购比例,由此产生回购范围及价款的争议。

 

(4)公司为股东就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在股权转让担保设置中,双方均负有义务审查公司担保的程序以及内容的限制。标的公司为标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因双方过错而无效。

 

三、关于股权转让的建议


(一) 转让方应注重交易信息沟通披露


(1)向交易对方披露可能影响股权交易成立与否、价格高低的各种因素,积极保持与受让方的信息交流,尽量采取书面形式以保证争议时协商交流过程的再现;


(2)向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披露对外股权转让事宜,书面征询转让意见以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 受让方应完善股权交易前期尽职调查


(1)通过阅看标的公司年报、章程,要求转让方提供标的公司审计材料等途径,全面了解标的公司经营情况、对外投资情况、股权架构、资产与负债、收购与被收购事宜、标的股权出资等影响股权交易的因素,核实转让方陈述的真实性。


(2)寻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产权评估机构等相关专业机构的辅助,完善前期股权价值评估


(3)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列明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避免后期争议。

 

(三) 以股权转让目的为出发点,合理设置股权转让条款


(1)在经营权转让为目的场合,注意明确资产转让部分与股权转让部分的差异,可以将二者作分别约定,以明晰义务履行的标准,同时,处理好股权转让前后标的公司债权债务关系;部分经营权转让的,应注重后期共同合作事项的约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在因股东矛盾退出场合,选取规范的退出形式,避免与公司减资程序混淆,即时履行公司证照、财务账册等资料的移交,无法即时履行的,明确移交时间,并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相挂钩。

另,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自一方退出标的公司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3)在以资本引入为目的的场合,注重借款、出资与股权转让的概念区分,明确股权回购条件及时间,合理设置担保条款

 

四)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完善内部治理规范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树立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理念,严格遵循《公司法》对公司运作的程式化要求,熟悉股权转让涉及的公司、物权、合同、担保等领域的法律规范,了解既有规范对特定类型企业、特定行业企业股权转让的限定和要求,股权转让前后标的企业性质的转变等,防范股权转让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存有效力瑕疵和履行障碍。


同时,标的企业应完善内部治理,健全企业规章制度,规范公司决议程序,形成良好的企业氛围,防止企业内部治理矛盾延伸至股权交易领域

 

(五) 提高诚信意识,防范信用风险


在引发股权交易的风险中,信用风险占据近四成。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纯粹因一方未按约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而产生。因此,交易各方应秉持诚实理性的理念,提升自主履约意识,保持交易沟通畅通化,营造良好的股权交易市场氛围,优化营商环境。


资料来源:上海市第二中院特地出版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018年股转转让案件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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